黑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规范 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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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4-02-28 14:5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切实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明确行政执法责任,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优化营商环境,保障生态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稽查办法》《生态环境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等规定,结合本省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制定原则〕 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检查工作应当坚持主体合法、程序公正、行为规范、罚责相当、惩教结合原则,不断优化执法方式、加强执法监督,全面提高执法效能,推动形成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的行政执法体系,保障人民群众合法环境权益。 第三条〔适用范围〕 全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具有监督管理职能或行政执法工作职能的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的生态环境领域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四条〔适用主体〕 开展生态环境执法检查,必须具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主体资格。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生态环境保护专业技能,并取得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证,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章 执法检查职责 第五条〔职责要求〕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依法履行行政执法检查职责,细化工作流程,强化内部监督,明确问责办法,各项执法检查工作设置主办人、协办人,按照“谁牵头、谁负责”“谁检查、谁负责”原则按时序专人跟进各项工作推进落实,确保履职尽责。 第六条〔省级监管部门责任〕 省生态环境厅具有监督管理职能的处(室)、有关单位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应根据各自监管职能,依法开展有关行政执法检查活动,记录现场检查情况,梳理反馈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执法部门移交环境违法线索,督办各项问题整改情况。 第七条〔省级执法部门责任〕 省级执法部门按照《黑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履职责任制度(暂行)》要求履行相关职责,开展全省生态环境保护重大执法活动和专项行动执法检查;在协调处理重大生态环境问题和跨行政区生态环境问题过程中开展的现场执法检查;参与全省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和现场调查,承担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理工作;依法行使省级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核与辐射安全等方面的行政执法检查权,记录现场检查情况,梳理检查发现的问题,依职权查处或向属地生态环境部门移交问题线索,督办问题整改;对下级执法部门开展业务指导、培训工作。 第八条〔属地责任〕 各市(地)生态环境部门按照《黑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执行属地化第一责任制,生态环境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执法检查第一责任人。依据《黑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履职责任制度(暂行)》要求,履行相关职责,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执法监督检查。 现场执法检查参照《黑龙江省排污许可现场执法检查指南》《黑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规范(暂行)》等,推行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清单式执法检查,对环境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履行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程序。 第三章 执法检查方式 第九条〔执法计划〕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依据履职要求,科学统筹日常监管、执法检查、上级部署的专项监管执法活动等现场执法检查任务,结合重点领域、重点行业、重点区域、重点时段,综合监管执法力量、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等情况,制定年度现场检查计划并按月细化落实。各市(地)年度现场检查计划应在每年3月底前报省生态环境厅备案。因上级临时部署重大执法行动等特殊情况,应对现场检查计划作出相应调整并备案。 第十条〔双随机一公开〕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涉企行政执法检查要全面施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制度,建立和完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企业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按照《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细则》要求,各市(地)、各部门均应制定年度抽查计划,明确检查比例、频次和抽查事项,将计划性检查全部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范围。 第十一条〔正面清单〕 各市(地)生态环境部门应按照《黑龙江省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办法》要求对正面清单内企业以非现场方式为主开展执法检查。对按照《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暂行)》中列入大气、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以及排污许可重点监管企业现场检查前,可通过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进行非现场执法检查。 第十二条〔非现场执法〕 非现场执法检查按照“事前预警、事中监管、事后执法”监管模式开展。 (一)针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出现的超标(异常)数据,按照《黑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非现场监管执法工作指导意见(暂行)》判定异常情况,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及时转入现场执法检查程序。 (二)针对排污许可管理平台数据、全国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登记信息、全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平台或通过无人机、走航监测等方式发现的问题线索,应从完整性、真实性、逻辑关系、异常变动等方面分析研判数据内容,发现疑似问题的及时转入现场执法检查程序。 (三)定期对执法监测数据、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排污许可自行监测数据进行汇总,依托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对各项数据进行分析研判,探索建立执法研判评估机制,为执法检查提供线索,发现存在重大环境风险隐患的及时向省级报送。 第十三条〔部门联动〕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建立健全跨部门执法协调联动机制,加强与行业监管部门的有效衔接和协同联动。建立信息共享和大数据监管执法机制,加强执法协同,降低执法成本,形成执法合力。继续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建立生态环境部门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案件移送、联合调查、案情通报等协调配合制度。 第四章 现场执法检查程序 第十四条〔现场执法要求〕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按照法定方式、步骤、顺序和期限等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活动,执法过程中应当仪表整洁、语言文明、举止得体、方式得当。除不宜着制式服装的情形外,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着装管理规定》规范着装,按照规定佩戴胸号、胸徽、帽徽、肩章、臂章等标志。 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其申请回避的权利和配合调查的义务。开展暗查或者其他不便于亮证告知的,遵守相关规定。 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开展执法检查。依法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保护举报人、投诉人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向行政相对人通风报信,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和行政相对人。 第十五条〔监管部门检查〕 具有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在开展行政检查活动中应依法依规进行,制作现场检查记录表,记录内容应当真实、明确、规范,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拍照、录音录像,调取相关资料。相关材料可以作为执法部门环境违法案件办理证据使用。 第十六条〔执法部门检查〕 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现场检查中应当全程使用移动执法系统,真实、准确、规范记录现场检查情况,按规范归档保存,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一)执法检查前,执法人员应根据执法对象、内容、要求做好工作准备,熟悉执法任务,备好检查记录本(表),执法文书、执法记录仪等现场取证设备。 (二)现场需要进行监测的,应按照《黑龙江省生态环境执法与监测协同配合工作机制》提前通过会商形式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对于突击执法检查,紧急信访调查涉及的监测任务,实施特事特办,由两部门协商解决。现场执法监测由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及驻地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人员联合开展。 (三)现场检查时,应制作《现场执法检查记录表》,检查记录应当真实、明确、规范。重点检查内容应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环境管理手续情况、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污染治理设施建设运行情况、各类污染物产生及排放情况、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安装运行情况、排污单位周边环境等。 (四)调查取证过程中,现场检查中发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开展勘察、监测、录音、拍照、录像等调查取证工作,依法、全面、客观、及时、公正地收集证据,并规范制作执法文书,对有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勘察),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对当事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制作《现场调查询问笔录》。 第五章 执法检查问题整改 第十七条〔省级监管部门督办〕 省级具有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可以将发现的问题移交属地生态环境部门进一步调查处理,并对下级部门加强业务指导,建立“盯办”机制,督促落实问题整改。属地生态环境部门原则上应在30日内报送有关问题整改情况及查处情况,特殊情况可分阶段报送。省级可结合实际情况对督办问题进行复查。 第十八条〔省级执法部门督办〕 省级执法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环境违法问题属于省级权责事项的依法查处,其他问题通过《环境违法问题监察通知》移交属地生态环境部门进一步调查处理。属地生态环境部门原则上应在30日内报送有关问题整改情况及查处情况,特殊情况可分阶段报送。省级可结合实际情况对督办问题进行复查。 第十九条〔属地部门处理〕 各市(地)生态环境部门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分类管理,存在环境违法问题的依法查处,其他问题建立督办问题整改机制,问题整改完成后10日内组织对相关情况开展后督察。 第二十条〔依法处罚〕 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环境违法问题,应当进行初步审查,依法符合立案标准的,在15个工作日决定是否立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履行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作出重大生态环境执法决定前,应当依法严格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集体审议〕 按日连续处罚,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移交公安机关案件等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按照《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进行集体审议,形成会议纪要。 第二十二条〔生态损害赔偿〕 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属于需要开展生态损害赔偿的,牵头开展检查的部门应按照《黑龙江省关于推进生态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实施意见》内容及时提请法规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六章 执法检查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档案管理〕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的行政执法检查活动均应建立档案管理机制,指派专人做好档案的归档和保密工作,按照一事一档要求,在执法检查工作结束后10日内做好档案收集,编制档案电子台账清单。 第二十四条〔建立台账〕 牵头开展执法检查的部门应根据各项检查实际情况建立台账清单,应包括工作基础材料、发文原件、汇总收集材料、现场检查材料、问题清单、整改情况佐证材料、移交移送材料及其他资料等。 第二十五条〔处罚档案〕 涉及行政处罚案件的,执法部门应按照《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对相应处罚档案进行整理,结案后10日内完成归档。行政处罚的数据由执法机构负责整理汇入行政处罚数据库。 第七章 执法检查监督 第二十六条〔外部监督〕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强化外部监督机制,畅通举报热线等群众监督渠道、行政复议渠道,主动接受行政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 第二十七条〔监督原则〕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强化层级监督和内部约束,完善纠错问责机制。履职尽责、容错纠错应当坚持职责法定、尽职免责、失职追责、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适当。 第二十八条〔执法稽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可对其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及其他承担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开展行政执法稽查,主要分为日常稽查、专项稽查和专案稽查三大类,可采取非现场稽查、案卷评查、调阅档案资料、询问约谈、现场核查、调查取证等方式进行。行政执法稽查主要对被稽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执行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情况,实施现场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情况和执行生态环境执法相关政策制度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对稽查中发现履职不力、成效不优的问题提出明确整改要求。 第二十九条〔交叉检查〕 对因工作不力或履职不到位导致或可能导致发生生态环境污染,上级移交案件查处率低、不作为、乱作为、屡查屡犯的市(地),省级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将按照《黑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区域交叉执法制度》组织开展跨区域交叉帮扶检查,全面检视地方工作落实情况。 第三十条〔约谈督办〕 省生态环境厅在执法检查、执法稽查或组织交叉帮扶检查中发现存在不依法履职、不执行上级文件要求,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问题突出,发生重大环境违法案件并造成恶劣影响的,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长期未纠正等情形,按照《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约谈管理办法》对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进行约谈。 第三十一条〔挂牌督办〕 省生态环境厅通过执法检查发现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到位导致发生造成严重生态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群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环境违法案件,或辖区内环境违法行为多发,存在屡查屡犯的环境违法案件等,符合《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问题挂牌督办管理办法》,省生态环境厅对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实施挂牌督办。 第三十二条〔责令改正〕 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发现下级生态环境部门执法履职不当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乱作为等情况应当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依法追责〕各级生态环境执法机构或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弄虚作假或故意隐瞒案情,导致错误定案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四)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五)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 (六)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八)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环境权益遭受损害,或造成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的; (九)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十)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发现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规定的程序予以调查和处理,对经调查确定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工作人员,依规依纪依法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调离执法岗位、暂扣或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等处理,处理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追责移送〕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发现有关人员涉嫌违反党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地方细化〕 各市(地)生态环境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细化相关行政执法检查工作程序。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制度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