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启动与调查
第十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依法需要采取风险管控措施或者实施修复的农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林草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启动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
(一)周边曾存在相关污染源或者有明显污染物排放;
(二)倾倒、堆存、填埋、泄漏、遗撒、渗漏、流失、扬散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在制定年度工作计划时,应当综合考虑本行政区域农用地污染状况、相关举报情况等因素。对农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应当有重点地纳入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农业农村、林草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成立调查组启动土壤污染责任人调查,也可以指定或者委托调查机构启动调查工作。
前款规定的调查机构,应当具备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所需要的专业技术能力。调查机构、调查人员不得与所调查的农用地、涉及土壤污染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存在利益关系。
第十二条 调查组或者调查机构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好土壤污染责任人调查工作,并提交调查报告。
调查组或者调查机构应当重点针对涉及土壤污染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的污染行为,以及该污染行为与农用地土壤污染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开展调查。
第十三条 调查组或者调查机构开展土壤污染责任人调查时,可以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调取受污染农用地区域及其周边有关行政执法情况等材料;向林草主管部门调取林地、草地利用过程中有关行政执法情况等材料;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调取农用地及其周边涉及的突发环境事件处理情况、相关单位和个人环境行政执法情况等材料;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取农用地及周边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及有关行政执法情况、地球化学背景调查信息、水文地质信息等材料。
调查组或者调查机构开展土壤污染责任人调查时,可以向农用地及其周边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其生产经营活动中污染物排放、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污染事故、相关生产工艺等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调查人员可以向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土壤污染有关的情况。
第十四条 调查组开展土壤污染责任人调查,需要进行鉴定评估的,农业农村、林草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或者委托相关技术机构开展鉴定评估。
调查机构开展土壤污染责任人调查,需要进行鉴定评估的,可以委托相关技术机构开展鉴定评估。
第十五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土壤污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在农用地土壤中检测出特征污染物,且含量超出国家、地方、行业标准中最严限值,或者超出对照区含量;
(二)疑似土壤污染责任人存在向农用地土壤排放或者增加特征污染物的可能;
(三)无其他相似污染源,或者相似污染源对受污染农用地土壤的影响可以排除或者忽略;
(四)受污染农用地土壤可以排除仅受气候变化、自然灾害、高背景值等非人为因素的影响。
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得出不存在或者无法认定因果关系的结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
(一)不存在或者无法认定因果关系;
(二)无法确定土壤污染责任人的具体身份信息;
(三)土壤污染责任人灭失的。
第十七条 调查组或者调查机构应当自启动调查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提交调查报告;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调查的,经农业农村、林草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鉴定评估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调查期限。
第十八条 调查组或者调查机构提交的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农用地地块及其污染状况概述;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依据;
(三)调查过程;
(四)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理由;
(五)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意见及责任份额;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